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住甘肃省民乐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民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18日退回民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民乐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16日补查后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甲、杨某甲、党某某、杨某乙、韩某、陈某某、牛某、陈某甲、马某某、曹某某现金共计721065.86元用于个人挥霍,数额特别巨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6年8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虚构开发民乐*小区需要周转资金的谎言,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共计15.58万元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转账明细清单;
2.证人王某甲、夏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微信、支付宝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聊天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2017年5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虚构承包克州阿图什市*项目需要周转资金的谎言,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现金5万元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借条、银行转账明细清单;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微信支付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三)2018年4月至11月,被告人杨某某虚构承包青海省*电站工程需要周转资金的谎言,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杨某甲现金5万元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2.证人杨某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支付宝、微信支付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四)2018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虚构在民乐县有500套房产需要过户到自己名下和亲属开车肇事急需治疗费用的谎言,骗取被害人党某某现金1.2万元用于偿还自己的高利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借条复印件;
2.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五)2018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虚构承包青海省*电站工程需要周转资金的谎言,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杨某乙现金4万元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复印件、民事诉状、民乐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笔录;
2.证人杨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六)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虚构承包青海省*电站工程需要周转资金的谎言,先后七次骗取被害人韩某现金共计1.2万元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党员登记表、证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
2.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王某丙、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微信支付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七)2018年8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谎称承包青海省*电站工程需要周转资金的谎言,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现金3.5万元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乐县农商银行顺化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贷款账户交易流水清单;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八)201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杨某某虚构承包青海省*电站工程需要上税的谎言,骗取被害人牛某现金6.6万元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乐县农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
2.被害人牛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微信、支付宝支付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九)2018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杨某某虚构承包青海省*电站工程需要周转资金的谎言,骗取被害人陈某甲现金2万元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微信支付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十)2018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虚构承包青海省*电站工程需要周转资金的谎言,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马某某现金9万元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条复印件;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微信支付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十一)2018年7至2019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在恋爱期间,虚构承建工程需要资金等谎言,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曹某某现金共计190265.86元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无卡存款支付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微信支付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明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民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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