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7日至2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海湖新区以帮被害人袁某某消除不良征信为由骗取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20000元,赃款用于偿还个人贷款.后又返还给被害人袁某某5000元;2017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以在西宁市城西区以帮被害人王某某购买基金为由骗取王某某的人民币30000元,后又以基金盈利为名义返还给王某某880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9月3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二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员信息、银行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情况说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441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贾英萍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