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00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镇**集团宿舍(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诈骗案,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因沉迷于网络赌博,在明知自己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的服装吊粒作坊已无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向被害人谭某某谎称自己的作坊生产效益好、利润高,从而骗取谭某某投资。被告人杨某某多次以需要钱购买生产原材料为由共计骗取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16.5万元,所获赃款大部分用于网络赌博,其余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家属退还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2.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晓瑜
检察官助理 高继训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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