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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91990********,土家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号,租住于重庆市荣昌区**街道**小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黔江区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和2020年3月2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退回黔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黔江区公安局于2020年2月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向杨某甲吹嘘自己岳父在入股开发位于黔江区马喇镇的合作苑商品房项目,自己在帮忙管工地,让杨某甲帮忙介绍人来购买房子。2015年2月份左右,被害人殷某甲、殷某乙经杨某甲介绍认识杨某某,并提出以优惠的价格购买合作苑的商品房。杨某某为偿还债务,产生骗取殷某甲、殷某乙的购房款的想法,遂承诺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商品房出售给殷某甲、殷某乙各一套。同年3月6日,杨某某与殷某甲、殷某乙分别签订虚假的合作苑安置合同。合同签订完毕后,杨某某以购房首付款的名义共收取殷某甲、殷某乙人民币24万元。收到购房款后,杨某某将收款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注销并重新办理一张新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用以转移购房款。同日,杨某某转款4万元给合作苑项目部的负责人黄某某用于预定房子,其余18万元用于偿还赌债、贷款和信用卡。2015年4月19日,杨某某又以还信用卡为由从黄某某处拿回了4万元,2015年5月18日,杨某某再次转款给黄某某1.3万元作为预定房屋定金。2015年7月,杨某某逃离黔江辗转至重庆市荣昌区躲避。

2019年9月25日,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荣昌区银丰明月苑1单元5栋7-1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还在黄某某处预定了另外一套房子并支付了3万元定金,黄某某合计收取了杨某某4.3万元定金。案发后,被害人殷某甲到黔江区马喇镇政府和黔江区信访办上访。通过黔江区马喇镇政府协调,该4.3万元作为购房款,殷某甲和殷某乙另外各补缴9万元作为购房款后入住合作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黄某某农商行的交易记录、杨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马喇镇生态扶贫搬迁《合作苑》安置合同、殷某甲邮政银行明细查询、殷某乙汇款单据、收据、合伙协议、离婚证、房屋转让协议、公证书、抵押合同、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3.证人黄某某、杨某甲、周某甲、周某乙、谢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殷某甲、殷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收取预付款后逃离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会玲

   检察官助理:向洪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材料三册;

    3.提讯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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