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楼镇**村**小区**号,住**处。2020年9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1年1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冒充被害人翁某某的QQ好友,以好友在医院要做手术需要借钱为名,骗取被害人翁某某信任。后翁某某在其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家中,以支付宝余额转账方式,向被告人杨某某转账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将该钱款挥霍殆尽。
同日,被告人杨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游某某转账人民币3500元后挥霍殆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翁某某、游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二人被人以上述手段分别诈骗上述钱款的事实。
2.被告人杨某某及被害人翁某某、游某某提供的聊天记录、转账截屏图片、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杨某某银行卡资金交易明细截屏图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实施诈骗的过程及赃款的走向。
3.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
4.案发与抓获经过,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5.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情况。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民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退出了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清献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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