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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19〕61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山东省郯城县**镇**村**号。2006年5月29日因盗窃行为被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至4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运满满APP上发布上海市奉贤区**路**号某某机械厂到山东济宁的虚假货运信息,诱骗货运司机接单后,以先交付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等10人共计人民币3,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翟某某、马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王某丙、禚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上述时间被骗定金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被告人杨某某和上述10名被害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予以印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上海某某机械厂的实际地址及产品固定销售至奉贤,不销往外地的事实。

3.工商银行交易凭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劣迹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夏春雷

2019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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