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771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闫某某),男,1974年12月15日,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74********,回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审查起诉期间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自己无购买能力,仍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田某某,谎称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向田某某购买一部黑色苹果牌iPhone7plus型手机(128G),田某某遂将该手机通过快递寄至杨某某指定的位于本市徐汇区**路**号的暂住处。杨某某收到手机后虚构多种理由拒不支付钱款,并将田某某的微信、联系电话删除,后将该手机出售,所获钱款用于个人开销等处。后经价格认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6073元。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杨某某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6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手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购买发票、顺丰快递记录、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盛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婉颖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赃证物品清单》。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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