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200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31998********,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湖南省攸县**镇**村**组**号。2017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谎称合伙投资项目需要资金,骗取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共计3.1万元,用于个人消费等。
2020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以谈恋爱为名,编造帮被害人易某某投资理财、货物被海关扣押需要补税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易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以合伙投资为由骗取被害人范某某钱款的事实。
2、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支付宝、微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以恋爱为名、编造各种理由骗取其钱款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的情况。
4、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科情况。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对部分行为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洪友
检察官助理:张潇雨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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