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3261998********,云南省大姚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大姚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7日,经我院批准并被大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6月24日被我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份左右开始,杨某某使用QQ号190009****冒充女性,利用QQ空间无限链接功能,随机添加不特定的男性为好友后实施诈骗。2019年12月中旬,杨某某在大姚县城“**宾馆”住宿期间,使用QQ号190009****采用上述方式随意添加男性QQ好友,成功添加被害人李某某QQ号1768819****后,冒充一个叫“张某某”的女人,谎称要和李某某成为男女朋友,要去找李某某并让其转路费、住宿费等,骗得QQ转账合计人民币4095.20元后删除好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杨某甲、杨某乙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转账截图,手机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骗得他人QQ转账4095.2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退赔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美
2020年7月6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大姚县**镇**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共22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案件证据开示记录壹份;
5.手机数据U盘一个、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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