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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8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村**社**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镇**小区**号楼后院平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2日,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再次对杨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其担任**信贷公司业务经理为被害人郭某某办理贷款而结识被害人。2018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得知被害人郭某某欲提前一次性还清贷款,后主动与被害人取得联系,虚构自己可以通过宜信惠普公司的对公业务,以49800元结清被害人所欠62957元贷款的事实,利用被害人希望少还款的心理特点,博取被害人郭某某信任,骗取被害人郭某某钱款共计49800元,用于个人日常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到案经过;6.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晓叶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一册(光盘二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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