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件号码2201041996********,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派出所**街道**路**号,现住在长春市朝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06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以给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孙子王某甲、艾某某、范某某儿子王某乙办理铁路正式员工一事为由,诈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0000元、诈骗孙某某人民币28000元、诈骗艾某某人民币25000元、诈骗范某某人民币64000元,共计诈骗人民币147000元用于做生意周转和日常开销。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指认现场照片、借条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艾某某、范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扬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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