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86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县**镇**村**区**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3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4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多次虚构孩子上学吃饭需要钱、合伙做冷柜生意等理由,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诈骗。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共诈骗被害人吴某某244539元,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实际损失172694.24元。被告人杨某某将所获赃款全部挥霍。
2、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8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虚构身份,并以做生姜生意、胡萝卜生意,购买筐需要出资为由,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诈骗。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诈骗被害人李某某52080元,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实际损失52080元。被告人杨某某将所获赃款全部挥霍。
3、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8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虚构给被害人闫某某介绍女朋友、找工作等理由对其进行诈骗。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诈骗被害人闫某某16203元,造成被害人闫某某实际损失15203元。被告人杨某某将所获赃款全部挥霍。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9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流水、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等陈述。
4、证人左某某等证言。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审计报告、鉴定意见。
7、扣押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到五年期间量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永新
检察官助理:孙 超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内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