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82199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禹城市**处**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19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因犯罪情节较轻、无社会危险性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3日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年底,被告人杨某某谎称给其同学被害人夏某某介绍女朋友,自己注册微信以“王某某”的身份和夏某某在网上谈对象。后化身“王某某”以工资花没了、手头紧、生病住院需要住院费等为由骗取夏某某微信转款18次共计31270元。并以“王某某”身份欺骗夏某某为其购买价值4700元vivoa手机一部、价值541.6元音响设备一套、价值1600元哈士奇狗两条。夏某某发现被骗后向杨某某追要钱款,杨某某分3次共计归还夏某某钱款3700元。夏某某总计被骗款物价值达3441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截图、刑事谅解书、收到条、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证言;3.被害人夏某某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5.通话记录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34411.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应依法认定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红静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禹城市**处**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涉案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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