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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92********,汉族,初中文化,装修技术工,户籍地湖南省汨罗市**区**镇**村**组**号,现住汨罗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经易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害人沈某某。杨某某谎称有能力帮沈某某的孙子办理转学事宜,先后虚构需要转学费用、人情费用、插班费用等事由,骗取沈某某人民币14820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杨某某给予易某某1000元“介绍费”(案发后易某某予以返还被害人)。另外,通过沈某某,杨某某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符某某5000元。事后,杨某某未办理转学事宜并将骗得的18820元全部用于个人开支,并将沈某某、易某某的微信、电话设置为黑名单。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明细、学生证、学籍信息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沈某某、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故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明刚

检察官助理:唐玲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证人易某某 。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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