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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庄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庄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6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镇**村*社**号,住庄浪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农民。2013年3月20日,因盗窃罪被庄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3年9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庄浪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12月31日,因寻衅滋事被庄浪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6年6月25日,因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3月27日,因诈骗被庄浪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8年12月27日,因诈骗罪被庄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9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庄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庄浪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庄浪县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庄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0日,被害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发布了一则自己需要办理驾照增照业务的信息。被告人杨某某看到后遂冒充庄浪县**驾校校长儿子杨某甲的名义与其联系,表示可以帮刘某某及其儿子刘某甲免试办理相关驾照业务。在骗取刘某某信任后,2018年1月10日至3月5日期间,杨某某以办理驾照业务需要跑关系、收取各种费用为借口,骗刘某某刘某甲向其微信账号yqb1571963****,昵称“****商贸有限公司”的微信转账十六次共计21710元,并将骗取的钱财全部挥霍。后刘某某多次催问办理情况,杨某某以各种借口推脱且最后不再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有从杨某某处扣押vivo、OPPO手机各1部;书证有户籍信息、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魏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刘某甲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杰

                             检察官助理:苏  浩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份

    3.《量刑建议书》*份。

    4.随案移交物证vivo、OPPO手机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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