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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143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3241985********,回族,初中文化,群众,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住宁夏同心县**镇**村**号(670)。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02月期间,驾驶牌号宁******大货车,通过中间人顾某某(另案起诉)以冒充绿通车方式,在周家村收费站先后共计偷逃过路费5次,在杜家营收费站偷逃过路费1次,总计金额13998元。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到东风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偷逃过路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3369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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