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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21200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县**镇**村,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小区,群众,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饶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饶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7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为获利,通过微信先后添加“牛蒡大王”产品代理商孟某某、石某某为微信好友,并编造虚假的身份、公司信息,假冒清货公司人员骗取二人信任,后于2019年9月9日以帮孟某某“清货”(代销产品)的名义骗取孟某某4000元钱,于2019年11月26日、27日以帮石某某“清货”(代销产品)的名义共骗取石某某5800元钱。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还二被害人损失,并得到二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OPPO A9手机一部;

2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

3被害人孟某某、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微信,虚构身份、公司信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满奖

检察官助理:仇义坤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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