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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4198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村。因犯诈骗罪,2014年11月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合同诈骗罪,2016年9月被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 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20年5月7日被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伪造的**小区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章某某钱款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伪造的房产证复印件及欠条;4、刑事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颖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河北省香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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