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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71995********,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个体,户籍地山东省鱼台县**村,现住济宁市任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诈骗罪

2016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以做生意、殴打他人需要赔偿损失为由,骗取周某某21万余元。

职务侵占罪

2018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注册、装修济宁**公司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增租赁、装修费用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司资金1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收据等书证;2、视听资料;3、辨认笔录;4、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资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辉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卷宗3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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