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71********,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浙江省玉某市**街道**路**号。2017年5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决定延迟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7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街道**路付某某的机械厂内,向前来收购铁屑的被害人张某某谎称自己即系该机械厂的老板,并以购买铁屑需要收取定金为由要求被害人张某某支付50000元(人民币,下同)。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为骗取张某某信任,向其交付一车铁屑价值5000余元。被害人张某某信以为真,先后共交付了50000元。同年7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又以资金周转为由,骗取张某某10000元。8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无法交付铁屑又无法归还钱款的情况下,让张某某到付某某的机械厂拉铁屑。当日,被害人张某某前往拉铁屑时,遇到付某某,得知事实真相并要求被告人杨某某退钱。被告人杨某某谎称明天退钱,后不再联系张某某并逃离本市。
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到玉某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代为偿还被害人张某某5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收条、谅解书;
2.证人付某某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雅峰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玉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换押证、讯问笔录等若干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随案移送案卷扫描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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