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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室,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被告人杨某某以通过为境外赌博平台提供银行账户用于资金流转牟利的名义,先后邀约被害人谭某甲、汪某某、张某甲参加,并要求被害人谭某甲等人提供押金,杨某某在明知该业务无法进行的情况下,仍收取谭某甲等人押金,在收到押金后停止与被害人联系并将骗取的押金用于个人使用。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共骗取钱款共计1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0日,被害人谭某甲在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二路“铁板有道铁板烧”餐馆通过支付宝将4万元钱转给杨某某。

2.2020年7月26日,被害人张某甲在陕西省阳泉市鑫隆步行街通过支付宝将4万元转账给杨某某。

3.2020年8月6日,被害人汪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i9电竞酒店通过支付宝将3万元转给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甲、张某乙、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胜

检察官助理:付钦青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湖北省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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