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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19〕525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袁园、被害人单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23日退回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9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镇**路经营门市部被害人单某某家中,采用封建迷信的手段,骗得被害人单某某现金人民币18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还被害人单某某现金人民币18000元,取得被害人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笔录;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邢荔荔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侯审于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委托调查函1份;

7.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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