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19〕117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谷城县**镇**街**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湖北省襄阳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件,于2019年8月17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局福州公安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3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杨某某采用邮储银行APP转账给被害人购买手机,取得手机后再取消转款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780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在四川省成都市天府广场附近骗取被害人冷某某iPhone8手机一部(64G,玫瑰金),经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962元。
2.2019年8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在厦门市同安区马巷镇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西门对面的“农工商超市”旁奶茶店附近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一部iPhone7手机(32G,粉红色),经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98元。
3.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在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二期观日路50号楼楼下,骗取被害人汪某某一部oneplus6手机(128G,黑色),经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45元。
2019年8月18日,被害人汪某某报案至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福州火车站乘坐火车时,因盗用他人身份证件,被南昌铁路公安局福州南站派出所查获,2019年8月27日,南昌铁路公安局福州南站派出所将被告人杨某某移送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处理。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拒不承认其上述犯罪事实,后经教育,被告人杨某某又能对其上述犯罪事实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身份证等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短信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开户资料、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被害人冷某某、汪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杨某某、被害人冷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6.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诉讼文书、情况说明等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手机三部,共计价值人民币78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下。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员:陈少伟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个;
3.涉案手机、身份证等物品,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5.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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