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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公诉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62********,汉族,初中文化,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宿舍附**号,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9年5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系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谎称有贵阳市金阳百花大道75号地土石方工程可以施工,并以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朱显村村委会楼上及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格兰云天酒店与多名被害人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并以“诚信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财。具体事实如下:

1. 2014年2月,杨某某与何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并于 2014年2月17日至6月6日,分四次以“保证金”、“诚信金”的名义收取何某某现金及POS机支付转账资金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2. 2014年4月1日,杨某某以其虚构的工程项目收取田某某、周某某“保证金”人民币95万元,并于2014年4月28日与田某某签订该“工程”的施工合同。

3. 2014年7月10日,杨某某与王某甲等人签订施工合同,并于同日以“诚信保证金”的名义收取王某甲资金人民币30万元。

4. 2014年5月27日、2014年7月7日,杨某某与何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并于2014年4月3日至10月27日,分六次以 “保证金”、“渣土费”的名义收取何某某钱款人民币共计173万元。

后被告人杨某某退还何某某人民币8万元。

5. 2014年6月18日,杨某某与孙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并于2014年6月23日以“诚信金”、“渣土费”的名义收取孙某某资金共计人民币39万元。

2015年8月至10月,杨某某分两次退还孙某某共计人民币1.3万元。

6. 2014年8月15日,杨某某与谭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贵州**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10月10日分别以“诚信金”的名义收取贵州**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400万元。

2015年4月21日,杨某某退还谭某某30万元。

7. 2014年9月18日,杨某某与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于当日以“诚信金”的名义收取该公司转账资金50万元人民币。

2015年7月27日,杨某某通过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退还资金人民币20万元到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

8.2014年9月19日,杨某某与蒙某某等人签订施工合同,并于2014年9月15日、2015年2月17日分别以“诚信金”、“保证金”的名义收取蒙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报案材料,流水明细,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张某某、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田某某、王某甲、何某某、孙某某、谭某某、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工程项目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鹏程

2020年3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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