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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746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女,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68********,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河南省扶沟县**镇**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9日临时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于2020年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向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伪造的身份证明,房产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等材料,和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欺骗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为其购买奥迪车辆垫资268000元,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为其在郑州银行办理车辆贷款268000元提供担保。被告人杨某甲偿还郑州银行18515.3元后就不再偿还,并将车辆GPS定位破坏后逃匿。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代杨某甲偿还剩余郑州银行贷款的本金和利息283353.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 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旭的证言;4、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现场调查照片、郑州银行个人贷款合同、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虚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资料,欺骗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和其签订合同,被告人杨某甲履行部分合同后逃匿,骗取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彬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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