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20**********,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郯城街道杨楼村。2020年3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在疫情防控期间通过微信发布售卖口罩的信息。2020年2月26日,被害人许某某需购买口罩,通过朋友贾某某微信名片推送添加杨某某名为“明月几时有”的微信,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口罩的情况下,谎称有大量现货,次日即可发货,二人通过微信商定以每个2.5元的价格购买口罩6500个,许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杨某某人民币16250元,后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淘宝购物平台购买三个空口罩包装盒,按照被害人许某某提供的地址发货,被害人许某某收到包裹后经查看并无口罩,遂报警。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通过贾某某退还被害人许某某16250元,2020年3月5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8月,并处罚金10000元,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建国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郯城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具结书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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