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2116号
被告人杨某某,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住阜阳市颍泉区**村**栋**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让其女友李某某和金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由**融资租赁公司出资304470元全额购买宝马小汽车一辆,车辆买来后给李某某使用,李某某先支付人民币40100元作为保证金,此后每月支付相应租赁费用。2018年10月中旬,**公司从山东枣庄购买了宝马车,车辆被运送至安徽省阜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某某将该车开走并骗得报关单,随即将车某某26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得款项全被其支付个人欠款及信用卡债务。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买卖协议、收条、银行交易记录、授权委托书、合作协议、融资租赁确认表、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人员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孙某某、傅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辩论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斌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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