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18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9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初开始,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微信上冒充女性,与被害人辜某某以谈男女朋友的形式交往,以索要路费、医药费、生日红包等名义,从被害人辜某某处骗得钱财共计75737.92元。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通讯记录、内容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潘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同案犯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霞
检察官助理 管忱恺
2020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逮捕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检察卷一册、光盘四张(附卷内)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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