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19〕83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4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长沙市开福区**路**号。因吸毒,2019年6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7日至11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6月,被告人杨某甲在其居住的长沙市开福区**路**号家中,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出售给吸毒人员龙某某、邹某某(均另案处理),并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龙某某、邹某某、彭某某(另案处理)在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具体事实如下:
l、2019年2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其居住的长沙市开福区**路**号家中,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约重0.25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出售给吸毒人员龙某某、邹某某后,容留吸毒人员龙某某、邹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9年6月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其居住的长沙市开福区**路**号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出售给吸毒人员龙某某后,容留吸毒人员龙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9年5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其居住的长沙市开福区**路**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彭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4、2019年5月下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其居住的长沙市开福区**路**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彭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5、2019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其居住的长沙市开福区**路**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彭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6、2019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其居住的长沙市开福区**路**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龙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6月19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长沙市开福区**路**巷子内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单肩皮包外侧口袋中查获1小包(重0.55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和1粒(重0.11克)疑似毒品的红色药丸;后民警又在其居住的长沙市开福区**路**号**楼卧室抽屉中查获1小包(重0.58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粒(重0.09克)疑似毒品的红色药丸以及二套吸毒工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定证书、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刑事技术照片、房屋产权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2.证人龙某某、邹某某、彭某某、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5.辨认、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彤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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