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乡**村委会**村**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杨某某与董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到河口**购买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部分用于吸食,部分用于贩卖。2020年6月18日17时许,两人驾驶摩托车到河口**购买10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3时许,两人返回到董某某家,董某某、杨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等人在董某某家吸食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9日晚,杨某某和董某某返回到杨某某家,把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分包成20包零包准备用于贩卖,当日在杨某某家,张某丙以1包88烟抵给董某某换购了2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每包毒品海洛因重0.22克。次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查获,从杨某某床上搜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7包,经称量,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3.76克。经鉴定,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20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三次容留王某某在杨某某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容留董某某、张某丙在杨某某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以贩养吸,贩卖毒品4.2克,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照灵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被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
2.移送卷宗二册,光盘二张、手机一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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