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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盗窃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18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8********,土家族,小学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号,住址秀山县**街道**公租房****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5日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秀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20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秀山县**街道**公租房**栋**单元**号的家中,以1900元的价格将1.59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二人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等;

6.手机通话记录。

二、盗窃罪

2020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秀山县乌杨街道黄杨郡福超市门前的停车处,将郭某某的一辆小刀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221元。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杨某某退还被盗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秀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5.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成林

检察官助理:张育丹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中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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