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新化县**街道****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3日至2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21时,被告人杨某某与孙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二人约定一起在孙某某位于新化县**街道**村的家中吸食毒品,每人出100元毒资。杨某某微信联系曾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200元毒品冰毒和麻古,随后带着这些毒品来到孙某某家,与孙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共同吸食。后刘某某提出自己请客再购300元毒品共同吸食,由陈某某代为微信转账给杨某某。杨某某再次微信联系曾某某,称购买270元毒品冰毒和麻古并转账270元给曾某某,杨某某从中获利30元。后杨某某和孙某某一起取回毒品冰毒和麻古(重约0.2克)后,与陈某某、刘某某共同吸食完了这些毒品。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新化县公安局琅塘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口信息等书证;2.孙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亦平

检察官助理:段璐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