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301021980********,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韩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8时53分至15时22分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城中区**路**医院向违法行为人张某某、马某某贩卖毒品三次,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590元。民警根据线索在**医院门口将张某某抓获,当场从张某某上衣口袋查获疑似毒品一小包。后民警又在**医院住院楼将被告人韩某某和马某某抓获,在被告人韩某某的带领下,民警在**医院住院楼三楼污物间旁边的座位边查获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被查获的两包毒品合计净重0.20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民警从被告人韩某某处查扣的毒资600元已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搜查笔录、辨认笔录;3、证人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合计净重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属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琳
(院印)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六张。
3.量刑建议、证人名单、随案移送清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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