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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二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镇**村**栋,现住湘潭市岳塘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霞光山庄南门将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2.9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某,彭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人杨某某1500元毒资;2020年7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路浦发银行门口准备将0.2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某,还没有完成交易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等物证;2.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检查、称量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泽军

检察官助理:李石波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0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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