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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4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02194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现住瑞丽市**乡**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6日被陇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26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陇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瑞丽市**乡**村公所帮户小组其家中客厅向何某某贩卖了3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共计0.036克。

2、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瑞丽市**乡**村公所帮户小组,其家中客厅向何某某贩卖了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共计0.018克。

3、2020年5月25日,民警在瑞丽市**乡**村公所帮户小组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当场从杨某某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0.15克。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共计0.20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照片;5、书证;6、物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华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瑞丽市**乡**村**号。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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