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值班律师王惠琴,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2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3日19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到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欲从杨某某处购买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随后,二人在西固区南山小区1915号楼附近见面,王某某将200元钱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将一小包毒品交给王某某。交易后二人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工作人员抓获,从王某某身上提取到毒品一小包,从杨某某身上提取到毒资200元。经称量,提取的毒品净重0.13克。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取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毒品提取笔录、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豆豆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告知书各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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