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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55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镇**组。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分局行政拘留;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分局行政拘留同时做出社区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2月1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分局行政拘留,后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6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4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5日14时许,涉案人员王某甲、吴某某(另案处理)欲向王某乙(已判决)购买毒品(冰毒2个),向其微信转账1000元。王某乙当即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向其微信转账600元购买毒品(冰毒2个),杨某某收款后,全款转于黄某甲(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冰毒2个,约1克),送至王某乙位于湖北省襄阳市**路的出租屋内,交予其同居男友黄某乙(已判决)。后王某甲、吴某某一起到王某乙出租屋内将毒品取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同案犯王某乙、黄某乙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悔过书,可以从轻处罚,且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冀鹏毅

检察官助理:郭  宇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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