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90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4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号。2011年10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6年4月1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4月3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与购毒人员梁某某电话联系,携带毒品至本市高新区珠海市**大学北门附近,当其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2小袋毒品贩卖给梁某某后被抓获,并查获了涉案的毒品和毒资。经检验:涉案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7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证人梁某某证言;3、辨认笔录;4、书证;5、检验报告;6、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一雄
2016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涉案的一部黑色红米牌手机,请一并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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