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89********,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镇**街**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2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贵港市覃塘区**镇**街**KTV**包厢内内,将一小包毒品K粉疑似物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卖给黎某某,随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杨某某所坐的沙发下查获其持有的毒品疑似物8小包,在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小包。经鉴定,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的一小包毒品疑似物(红色小袋子包装,净重0.85克)检出尼美西泮;从黎某某处查获的一小包毒品疑似物(透明封口袋包装,净重0.18克)和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的7小包毒品疑似物(透明封口袋包装,共净重1.33克)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和尼美西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蒙列群
检察官助理:林玉婷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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