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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洪检刑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洪江区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街**号**栋**室,现住洪江区**宿舍**楼。因吸食毒品,2018年4月4日被洪江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因向他人提供、吸食、注射毒品,2020年8月26日被洪江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4日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25日我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洪江区**楼楼道口处,贩卖了重约0.05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某(绰号“老某某”),陈某某当场支付毒资现金人民币45元给杨某某。

2020年8月18日杨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洪江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灵小玉

检察官助理:龙彩平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在洪江区**宿舍**楼家中,联系电话1739874****;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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