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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公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261959********,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3月25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8年9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19年3月27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解除监视居住。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2019年1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7日、2020年9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2019年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1月11日、自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丁字坳村小学附近以80元钱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08克给吸毒人员涂某某;2018年2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丁字坳村小学附近再次以80元钱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08克给吸毒人员涂某某,涂某某当场给了杨某某50元钱人民币,剩余30元钱涂某某承诺之后再给。

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给涂某某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案件线索转递表》、《谈话教育记录》、《办案说明》、《通话详单》、新晃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及情况说明;

2.证人涂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复核、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海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杨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两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新平

检察官助理:林涵光

2020年10月2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自己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的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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