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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住武冈市**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由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武冈市安乐乡紫甸善心小区附近将0.3克左右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丁某某,获毒资597.6无。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经过、杨某某与丁某某的微信聊天、转帐记录、杨某某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讯问杨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武冈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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