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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刑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3101********2014,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吉首市人,无业,住吉首市**街道**组。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26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无证驾驶,于2019年7月2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因病不予收押被泸溪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份的一天,石泽明(已判决)通过联系被告人杨某某求购200元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之后杨某某电话联系罗恒(已判决)购买,三方微信转账后,罗恒将约0.25克冰毒放到吉首市青山湾杨某某家大门旁边的瓦下面,之后杨某某与石泽明一同开车前往放置冰毒的地点将冰毒取得。

2、2019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石泽明和被告人杨某某联系求购800元钱的冰毒,之后杨某某联系罗恒购买,杨某某叫石泽明通过微信给其转账1000元钱,多出的200元钱系给杨某某的好处费。随后杨某某再通过微信将800元钱转账给罗恒,罗恒收到钱之后,将这800元钱约1.5克的冰毒放置在吉首市青山湾杨某某家大门旁边的瓦下面,随后杨某某独自前往放置冰毒的地点将这1.5克冰毒取得,并在吉首市花果山停车场处将取得的冰毒交给石泽明。

3、2019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石泽明联系被告人杨某某求购200元钱的冰毒,之后杨某某联系罗恒购买,杨某某叫石泽明通过微信给其转账200元,杨某某收到钱之后再通过微信将200元钱转账给罗恒。罗恒收到钱之后,将这200元钱约0.25克的冰毒放置在吉首市青山湾杨某某家大门旁边的瓦下面,杨某某告知石泽明后石泽明将该冰毒取得。

4、2019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石泽明联系被告人杨某某求购200元钱的冰毒,之后杨某某联系了罗恒,石泽明将200元钱通过微信转账给杨某某,杨某某再微信转账给罗恒。罗恒收到钱之后,就将这200元钱约0.25克的冰毒放在吉首市青山湾杨某某家一楼后面的窗户上面,杨某某告知石泽明后石泽明将该冰毒取得。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经讯问,被告人杨某某对其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建议函、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同案犯罗恒、石泽明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蓉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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