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二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79********,汉族,中技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住湘潭市雨湖区广场街道**村**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其患有****,于2020年3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重新监视居住。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江麓广场步步高前坪将1.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其前夫陈某某。
2020年3月的一天,陈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想找杨某某购买10个包子(一个包子是指约0.4克冰毒),双方约定好10个包子的价格是3200元。随后,杨某某先以3000元的价格从其上线王某某(另案处理)手上购买到4克冰毒,然后就采用人货分离的方式将这4克冰毒用一黄芙蓉王烟盒装好,藏于湘潭市雨湖区江麓体育场附近的栅栏里,再打电话通知陈某某藏毒地点,后陈某某拿走该毒品。
2020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广场街道**村**栋附近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雪莲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3873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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