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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塔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住北塔区**组**号**号。2016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给邓某某共两次。第一次是2020年1月4日晚上21时许,邓某某来到杨某某位于北塔区东方阳光幼儿园对面的租房内向杨某某购买了1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后邓某某通过微信支付了100元毒资给杨某某。第二次是2020年1月5日下午16时许,邓某某来到杨某某位于北塔区东方阳光幼儿园对面的租房内向杨某某购买了1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后邓某某通过微信支付了100元毒资给杨某某。

2、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谢某甲一次。2019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谢某甲联系杨某某购买一百元毒品,随后谢某甲与吸毒人员刘某某共同来到杨某某的住处,杨某某从窗户扔下用餐巾纸包裹的一个透明塑料袋,内有1粒麻古和少量冰毒。谢某甲拿到毒品后,等杨某某下楼后通过现金的方式向其支付了100元毒资。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20年1月3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帮吸毒人员“黑某某”在“列某某”处代购毒品一次,并容留“黑某某”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

2、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邓某某吸食毒品四次,第一次是2020年1月3日下午13时许,邓某某在杨某某租房内与宁某某一起吸食了少量冰毒、麻古混合物;第二次是2020年1月4日中午12时许,邓某某在杨某某租房内独自吸食了租房床头柜锡纸上剩余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残渣;第三次是2020年1月4日晚上20点30分许,邓某某在杨某某租房内吸食了杨某某提供的1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第四次是2020年1月5日下午16时许,邓某某在杨某某租房内,吸食了杨某某提供的1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

3、被告人杨某某容留吸毒人员谢某甲吸食毒品一次,在2020年1月6日下午16时许,谢某甲在杨某某租房内应杨某某的邀请吸食了其提供的毒品。

4、被告人杨某某与宁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在同居期间杨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宁某某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2.相关书证:3.证人谢某甲的证言: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5.证人宁某某的证言;6.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鉴定意见;8.辨认笔录;9.称量笔录;10.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和容留他人在其居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系累犯且犯数罪,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洁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邵阳市公安局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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