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15]6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街道**号,现住西安市灞桥区**小区**栋**室。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吸毒人员,为维持吸毒的费用曾向吸毒人员王某某等人贩卖毒品。2014年12月16日22时许,王某某(另案处理)再次联系到被告人,告知杨某某其想购买毒品,两人约定在本市未央区团结村楷都酒店611房间后进行交易。当晚23时许,被告杨某某到达交易地点与王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杨某某身上提取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冰毒一包,经检测,该晶体状物毛重0.86克,净重0.613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聆
2015年1月20日
附: 1.卷宗贰册。
2.被告人现羁押于未央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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