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路**栋**。因犯流氓、盗窃,于1985年3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脱逃罪,于1997年12月9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公安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6时30分许,在鞍山市铁西区**街富雅豪庭门前,被告人杨某某将两片吗啡片以4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隋某某。2020年7月31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片吗啡片中检出吗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佳
检察官助理:常昕羽
2020年10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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