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1〕Z3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夹江县**村**组**号,现住夹江县**小区**栋**单元**楼**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9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疾病暂不予收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逃税罪,于2021年3月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逃税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7日15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向其购买200元钱的冰毒,双方约定在夹江县**镇**小区交易。当日16时许,杨某某携带毒品冰毒下楼,王某某来到**小区**栋**单元楼下与杨某某交易。王某某将200元毒资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将一小袋冰毒交予王某某,二人交易完后被夹江县公安局民警挡获。
经检查,民警在王某某处查获其向杨某某购买的冰毒疑似物一小袋,经称量净重0.14克;在杨某某处查获毒资200元、冰毒疑似物二小袋,经称量共计净重0.57克。
经鉴定,上述所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7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合红
2021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夹江县**小区**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附页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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