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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二部刑诉〔2021〕Z1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现住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万达广场贩卖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谭某某,谭某某通过微信转款200元给被告人杨某某。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河东鼎盛国际五彩缤纷路边贩卖约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谭某某,谭某某通过微信转款300元给被告人杨某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搜出0.1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光荣

检察官助理:罗丹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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