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诉 书

筠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筠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住房内贩卖1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某,黄某某通过扫微信二维码支付给杨某某100元;次日上午11时许,杨某某在相同地点再次贩卖1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某,黄某某亦通过扫微信二维码支付给杨某某100元。2020年1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住房屋内贩卖1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郝某某,收取郝某某100元现金。

2020年1月16日下午16时许,筠连县公安局民警在住房内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在其房屋客厅搜查出海洛因疑似物1包,净重0.17克。经抽样送检,该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官:母  

检察官助理:田元源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181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