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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3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39********,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组**号,2019年6月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公安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8日被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6年6月10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1日07时许,杨某某在本区**镇**村**组自家门口,以600元人民币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用锡纸包裹的海洛因零包两个,约重2克。

2019年6月3日23时许,民警在本区**镇**村**组杨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赵某某案证据卷;2、证人赵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5、检查、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给他人毒品海洛因约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累犯、毒品再犯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2年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斌文

检察员:田桂凤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469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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